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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終院:不在暴動現場可控“從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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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1-05 11:16 | 稿件來源:大公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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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共同犯罪計劃”原則是否適用於非法集結和暴動罪,2016年旺暴案被告盧建民,以及2019年“728上環暴動案”脫罪的湯偉雄早前提出上訴,香港終審法院昨日(11月4日)裁定,“共同犯罪計劃”原則不適用於非法集結和暴動罪,因為“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是至關重要的元素,不在暴動現場不能視為主犯。

終院強調,推動、鼓勵或促進非法集結或暴動的行為,不論被告人是否身處現場,均可以按“從犯罪行”懲處。

不過,終審法院強調,推動、鼓勵或促進非法集結或暴動的行為,不論被告人是否身處現場,均可以按“從犯罪行”和“不完整罪行”懲處,及被判以與主犯一樣的刑罰。律政司認為,終院的裁決有助釐清相關法例條文和法律觀點。

是次上訴的爭議,主要在於控方是否需要證明被告人與其他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的人之間共享“共同目的”;“共同犯罪計劃”原則是否適用於該等罪行,以及若被告人並非身處現場,是否仍可被定罪,以及可否單單憑藉被告人身處現場而將其定罪等。

終審法院的判詞指出,暴動罪和非法集結罪都是“參與性”的罪行。控方須證明的,並非被告人一直獨自行事,而是被告人曾與其他人一同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並意識到該等人士的相關行為,以及具有參與其中的意圖。因此,法律上並無規定要求該等參與人士之間必須共享某些額外的共同目的。

“共同犯罪計劃”不適用於暴動罪

判詞又指出,並非身處非法集結或暴動現場的被告人,不可被視為該等罪行的主犯,因為“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是該等法定罪行中一項至關重要的元素,不可被普通法“共同犯罪計劃”原則所凌駕。

即使被告人身處現場,基本形式的“共同犯罪計劃”(basic form of joint enterprise)不適用於非法集結罪及暴動罪,否則會與該等罪行中“參與”這元素出現重疊或造成混淆。

此外,終審法院亦裁定,如果非法集結或暴動的參與者曾協議共同參與該非法集結或暴動,並且預見在實行該共同計劃時他們其中一人或多人可能會干犯更嚴重的罪行,參與者可能會根據延伸形式的“共同犯罪計劃”(extended form of joint enterprise),就更嚴重的罪行負上法律責任。

說話標記或行動可視為“參與”

至於單純出現在非法集結或暴動現場的人士,終審法院認為這樣不會招致任何刑事法律責任。不過,如被告人身處現場並透過說話、標記或行動提供鼓勵,則可因“參與”該非法集結或暴動,或協助及教唆其他干犯非法集結罪或暴動罪的人而被定罪。

終審法院強調,“共同犯罪計劃”原則不適用於兩罪,並不會造成法律真空,因為宣揚及協助非法集結及暴動,不論是否身處現場,均可以其他法律原則予以懲處。

對於盧建民就其定罪提出上訴,終審法院指出,控告盧建民的公訴書雖有欠妥之處,但並沒因此造成司法不公,因為陪審團有充分證據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盧建民罪名成立。因此,終審法院一致駁回盧建民的上訴。

終院判辭重點

•並非身處非法集結或暴動現場的被告人,不可被視為該等罪行的主犯,因為“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是該等法定罪行中一項至關重要的元素,不可被普通法“共同犯罪計劃”原則所凌駕。

•即使被告人身處現場,基本形式的“共同犯罪計劃”(basic form of joint enterprise)不適用於非法集結罪及暴動罪,否則會與該等罪行中“參與”這元素出現重疊或造成混淆。

•推動、鼓勵或促進非法集結或暴動的行為,不論被告人是否身處現場,均可以按“從犯罪行”和“不完整罪行” (secondary and inchoate liability offences)懲處及被判以與主犯一樣的刑罰。

•單純身處發生非法集結或暴動的現場並不招致任何刑事法律責任。然而,如被告人身處現場並透過說話、標記或行動提供鼓勵,則可因“參與”該非法集結或暴動,或協助及教唆其他干犯非法集結罪或暴動罪的人士而被定罪。

【編輯:丘志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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