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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論】傅健慈:從欺詐案裁決透視香港普通法下的獨立審判與人權保障

2026-02-26 19:05 | 稿件來源:香港新聞網

香港的法治精神,不僅體現在對違法行為的嚴厲懲治,更彰顯於嚴謹的上訴機制和獨立的司法審判權。今天(26日),香港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就壹傳媒集團創辦人黎智英與前行政總監黃偉強涉及的科技園公司欺詐案,裁定二人就定罪提出的上訴得直,獲撤銷定罪和刑罰。

必須強調的是,黎智英是禍國亂港的元兇,早前已被法庭裁定三項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罪成,是不折不扣的罪犯和賣國賊,可謂惡行纍纍、鐵證如山。上訴庭今日的判決,純粹針對其欺詐案的法律程序問題,完全不會改變黎智英“勾結案”的定罪基礎。黎智英仍要為其出賣國家、危害香港安全的滔天罪行,面對20年監禁的重刑,最終必須付出沉重代價。

回顧案件,黎智英公器私用,利用工業村用地處理私人事務的欺詐行為是客觀事實。黎智英與黃偉強被指向香港科技園公司隱瞞,違反將軍澳工業邨租契的用途條款,讓與黎智英相關的“力高”公司使用處所長達二十餘年。2022年,原審法官陳廣池在區域法院裁定二人欺詐罪名成立,嚴厲批評被告濫用政府優惠地價“自肥”,更指黎智英“利用傳媒機構的保護傘行事”,令科技園公司不敢突擊巡查,此屬加刑因素。

在是次上訴中,上訴方的主要理據在於,涉案的“力高”公司與報紙業務相關,僅是“共用”而非“佔用”處所,故毋須領取牌照,且租契並無要求整個地塊必須用於指明用途,因此被告並無披露責任。

律政司一方則反駁,不論是“佔用”或“共用”,均需向科技園申請牌照,且承租人基於“特殊租契”享有優惠地價,負有不可推卸的披露責任。

上訴庭最終認為,根據案中證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申請人等曾作出虛假陳述,聲稱該處所一直用於指明用途。因此,上訴法庭裁定,控方未能證明申請人等曾干犯兩項欺詐控罪的犯罪行為。為完整起見,上訴法庭亦注意到,就犯罪意圖而言,原審法官未有考慮關乎申請人等思想狀態的若干重要事項。

這一上訴得直的過程,恰恰體現了普通法的精髓。香港特區法治健全,司法機關獨立進行審判,根據法律和證據作出判決,不受任何干涉。香港的司法體系設置了多層級的上訴機制,旨在確保每一宗案件都能得到最公允的裁決。即使原審法官已有判決,若訴訟一方認為法律適用或事實裁斷有誤,仍可向上訴法庭尋求救濟。這種制度設計,正是對人權和公平審訊權的堅實保障,亦是“一國兩制”下香港法治社會堅不可摧的基石。

需要重申的是,本案是一宗性質明確的刑事欺詐案件,與黎智英涉及的其他案件,如其被控的“串謀勾結外國勢力危害國家安全罪”及“串謀發佈煽動刊物罪”等,在法律性質、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背景上均截然不同。後者關乎國家安全,是對香港憲制秩序的嚴重衝擊。任何人將不同案件混為一談,是對法律專業性的漠視。

香港作為法治社會,控方提出檢控的唯一依據是事實、證據和法律,絕不存在所謂的“濫訴”。法官與控方看法不同是刑事訴訟的常見現象,法官依據法律、證據及“無罪推定原則”審理,須確信證據達“毫無合理疑點”標準才判有罪,法官可能不認同控方的定罪邏輯或論點。

法律的生命在於經驗,更在於獨立與公正。黎智英欺詐案的上訴審理,再次向社會展示:在香港,無論一個人的社會地位或背景如何,當其面對刑事指控時,都將在基本法和《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的保障下,接受公平的審訊。而對於黎智英這類危害國家安全的重犯,香港司法機構亦絕不姑息,必將依法嚴懲,以儆效尤。

(本文作者為全國港澳研究會理事、法治・教育科技促進會會長、北京交通大學法學院兼職教授傅健慈)

(本文為作者觀點,不代表本媒體立場)

【編輯:譚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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