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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批粵港澳大灣區跨境糾紛典型案例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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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2-28 17:39 | 稿件來源:香港中通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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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新聞網12月28日電中國法學會案例法學研究會和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12月26日發布第五批粵港澳大灣區跨境糾紛典型案例,這批10個案例,內容主要涉及跨境投資、跨境貿易、跨境繼承,保護香港“老字號”和個人肖像權益,以及依法確認香港法院法律文書等內容,體現了廣東法院充分發揮審判職能作用,依法保障各類市場主體投資、經營、創新、創業,為推動粵港澳大灣區司法規則銜接、打造一流營商環境提供服務和保障的生動實踐。

深圳前海合作區人民法院ADR國際商事爭議解決中心(資料圖)圖源:香港商報

在香港美達公司訴深圳達菲公司公司決議撤銷糾紛案中,法院認為達菲公司修改公司章程應經全體董事同意,故撤銷股東會議決議,依法保護港資企業在外商投資法實施後五年過渡期內的平穩運作。魏某訴魏某某、胡某債權債務糾紛案中,法院確認香港法院作出的《訟費評定證明書》,依法支持當事人就香港訴訟產生的訟費損失提出的訴請,保護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有效促進內地與香港訴訟規則銜接。香港黃道益活絡油公司訴深圳黃道益公司不正當競爭糾紛案中,法院綜合深港兩地商業來往便捷頻繁及香港黃道益活絡油公司字號和商標的較高知名度等情況,認定深圳黃道益公司具有攀附香港黃道益活絡油公司商譽的主觀故意,構成不正當競爭,彰顯法院依法對香港企業老字號實施保護,維護公平競爭的營商環境。

澳門調解員許冰在線調解糾紛(資料圖)  圖源:香港商報

據統計,今年前11個月,廣東法院共審結涉港澳民商事一審案件1.2萬件,辦理區際司法協助案件2552件。近年來,廣東法院先後制定粵港澳大灣區建設兩個三年行動方案,推出145項線上訴訟服務打造“環大灣區司法服務圈”,與省司法廳聯合出台《廣東自貿區跨境商事糾紛調解規則》,建立全省統一的港澳籍調解員名冊,成立粵港澳大灣區司法案例研究基地,定期發布典型案例。

 案例1

 香港美達公司訴深圳達菲公司公司決議撤銷糾紛案

       ——保護港資企業在外商投資法實施後五年過渡期內的平穩運作

 基本案情

 深圳達菲公司原系香港美達公司投資設立的企業,後香港美達公司引入第三人投資深圳達菲公司並簽署《合營合同》,變更了達菲公司章程。變更後的公司章程規定,修改公司章程必須經全體董事一致同意。《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法》施行後,深圳達菲公司在香港美達公司不知情的情況下,召開股東會以多數意見再次修改公司章程,選舉新一屆董事會。香港美達公司主張深圳達菲公司股東會決議違反深圳達菲公司的章程,請求法院予以撤銷。

 裁判結果

 深圳前海合作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法實施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外商投資法施行前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在外商投資法施行後五年內,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等法律的規定調整其組織形式、組織機構等,並依法辦理變更登記,也可以繼續保留原企業組織形式、組織機構等。據此,現有外商投資企業要在外商投資法施行的五年過渡期內調整企業組織形式、組織機構等,應遵循原企業合營合同約定或企業章程規定。深圳達菲公司的章程規定,董事會是該公司最高權力機構,修改公司章程必須經全體董事一致同意等。深圳達菲公司以股東會決議的方式修改公司章程,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規定。故一審判決支持香港美達公司要求撤銷案涉股東會決議的訴請。深圳達菲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二審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法院依法認定港澳投資企業在外商投資法施行後五年過渡期內調整組織機構,需符合公司合營合同、企業章程,保護企業平穩運作。

 案例2

 李某訴深圳興北海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

       ——適用香港法律認定緊接公司除名解散前的股東權利

基本案情

2013年6月10日,香港迪高創建公司註冊成立,股東為劉某、梁某盛、李某,梁某盛為公司董事。2017年2月3日,香港公司註冊處處長在憲報第574號刊登公告,示明香港迪高創建公司自公告刊登當日起即告解散。深圳興北海公司與香港迪高創建公司存在多年業務往來,深圳興北海公司向香港迪高創建公司採購膠紙、微粘膜等產品。2017年1月23日,香港迪高創建公司的股東形成決議,將公司對深圳興北海公司的債權轉讓給李某。李某主張,深圳興北海公司自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份共計拖欠香港迪高創建公司貨款331,350元。李某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深圳興北海公司向其支付貨款331,350元及利息。

裁判結果

深圳前海合作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香港迪高創建公司系香港公司,解散後財產的歸屬及股東會決議的效力問題應適用香港法律。依當事人申請,法院委託深圳市某法律查明機構出具香港法律查明報告。報告表明,根據香港《公司條例》第752(1)條規定,在緊接解散前歸屬公司或以信託形式為公司持有的所有財產及權利,屬無主財物並歸屬政府。李某提交的2017年1月23日《股東決議》系由其他人代替股東、董事梁某盛簽署。故無論從決議形式還是決議內容看,均不能認定香港迪高創建公司的債權轉讓成立,不能認定構成了衡平法上的轉讓。即使梁某盛於2020年4月20日追認案涉《股東決議》的內容,也不能產生溯及至2017年1月23日的效力,故駁回李某的訴訟請求。李某不服提起上訴,二審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法院根據《香港公司條例》認定香港公司股東在公司被除名解散前的權利範圍,維護香港公司的運作秩序。  (完)

【編輯:王軼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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